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8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志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刚,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2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志刚酒后驾驶豫J×××××轿车在濮阳县子岸镇子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岳辛庄路口时被查获。经检测,孙志刚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280.3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许某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志刚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孙志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孙志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扣除先行羁押四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