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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宋书章与刘新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章,刘新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374号原告:宋书章,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梁前,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栋,男,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住莱州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张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宋书章与被告刘新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章的委托代理人梁前、被告刘新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书章诉称:2015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刘新栋驾驶鲁Y35X**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招辛快线金海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宋书章驾驶的鲁YGG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宋书章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69329.84元。被告刘新栋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刘新栋驾驶鲁Y35X**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招辛快线金海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宋书章驾驶的鲁YGG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宋书章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新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书章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医疗费44016.46元,救护车费80元,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锁骨骨折等”。被告刘新栋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2月6日,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宋书章的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原告花鉴定费3550元;2017年1月5日,经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宋书章锁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日为15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5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鲁Y35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宋书章系渔民,有被扶养人父亲宋某某,农村居民,宋某某生有原告等3名子女。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2015年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2016年8月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告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病历、船舶证、准驾证、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新栋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宋书章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宋书章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新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书章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律程序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鲁Y35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宋书章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施救费100元、医疗费44016.4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6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96949.12元【89305.6元(13954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宋某某生活费7643.52元(7962元/年×9年×32%÷3人)】、误工费17584.11元(4278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750元(1500元/月÷30天×35天)、鉴定费64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400元,共计176459.69元。该损失均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166459.69元。被告刘新栋垫付款,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宋书章医疗费费等经济损失166459.69元。驳回原告宋书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公司负担3965元,原告宋书章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清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王国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士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