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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10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卫星与吴小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星,吴小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7民初10620号原告:吴卫星,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战魁,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凤,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小波,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卫星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卫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卫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卫星负担。审 判 长  陈美华人民陪审员  黄飞君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锦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