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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宜昌、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宜昌,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147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宜昌,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李军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宜昌因与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天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5697号民事判决,向本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宜昌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再审;2、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一、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伪证。2013年未签订任何合同,与天聚公司的合同是2014年下半年签的。申请人从未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多次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对孙万梅与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知情的。二、一审二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无视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和追加孙万梅为第三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天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申诉请求。孙万梅任被申请人总经理,黄小平任副总经理,贾新蕊任出纳,孙、黄、贾与本案相关行为是为履行职责与申请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为账款结算方便,被申请人使用黄小平、贾新蕊的个人银行卡办理单位事务,这是民营企业存在的普遍现象。因此,黄小平、贾新蕊的收款、付款行为就是被申请人收款、付款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刘宜昌履行的是其与天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是其与孙万梅的借款合同。刘宜昌提供了与孙万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提交与孙万梅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天聚公司提交了天聚公司为甲方、刘宜昌为乙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刘宜昌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字和按手印。合同约定由贾新蕊账户向刘宜昌交付借款4500000元,但实际支付414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成立4140000元的借贷关系,对刘宜昌向黄小平同一账户内转账的三笔款项共计3270000元,认定系还款,判决刘宜昌继续偿还天聚公司114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刘宜昌认为其系履行与案外人孙万梅之间借贷合同,及原审法院存在程序严重瑕疵,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刘宜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宜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