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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斌与李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李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683号原告王斌,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军,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二监狱。原告王斌与被告李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呼和浩特市xx街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人登记为原告(被告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关税、费)。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初,���告虚构借款主体及借款用途,以借款方式骗取原告现金共计人民币450万元整。案发后,被告向原告退赔了200万元,并将其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xx街的房产退赔给原告。2010年12月,被告因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述房屋己交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军辩称:事实理由不认可,不是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套房子是为了减轻处罚,原告应当出具谅解书。该套房屋原告一直占住,未经我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初,被告虚构借款主体及借款用途,以借款方式骗取原告现金共计人民币450万元���。案发后,被告向原告退赔了200万元,2010年8月13日,为了被告量刑考虑,被告前妻李婕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街内蒙古审计厅宿舍1号楼2单元1楼东户的房产给原告抵顶被告所欠原告款项。2010年12月17日,被告因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呼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3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内刑三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出具《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函》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大学xx街的房产退赔给原告。上述房屋己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诈骗原告现金450万元,已��成诈骗罪。被告退赔部分款项后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前妻李婕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大学xx街的房产给原告抵顶被告所欠原告款项,2012年5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出具《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函》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xx街的房产退赔给原告,该争议房屋己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请的确认位于呼和浩特市xx街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以及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人登记为原告(被告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关税、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呼和浩特市xx街房产归原告王斌所有;二、被告李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原告王斌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xx街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产权人变更为原告王斌(被告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关税、费)。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