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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王鹏云、郭飞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王鹏云,郭飞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521执19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 被执行人:王鹏云,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沁水县端氏镇人。 被执行人:郭飞艳,女,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沁水县端氏镇人。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晋05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9053.32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于2017年3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鹏飞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该车辆的车辆登记信息。有银行账户,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发出寻找被执行人相关执行线索的公告。 4、被执行人未积极主动履行,也未主动全面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名单。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晋0521执20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郭贵文 执行员  李 剑 执行员  郑 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燕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