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2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小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虎,聋哑人,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农四师伊宁垦区阔斯乌特开勒镇71团职工,现住新源县。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新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源县公安局执行。监护人张巧霞,女,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指定辩护人阿里山别克,新疆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虎及监护人张巧霞,指定辩护人阿里山别克,翻译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小虎系聋哑人,言语残疾等级壹级。2012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小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载乘客沙某沿省道316线行驶,当其驶至38公里加150米处时,摩托车翻下路基,造成乘客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9日经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书鉴定:在送检的张小虎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2年4月5日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沙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小虎系聋哑人,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小虎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发生新的社会危害,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君审 判 员  赵 杰人民陪审员  丰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