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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孟州市建山新型建材厂、柏明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州市建山新型建材厂,柏明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建山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孟州市金山寺。法定代表人:刘伟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功,男,195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孟州市。系孟州市建山新型建材厂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明勇,男,1965年12月26日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州市建山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建山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柏明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山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功,被上诉人柏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山建材厂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柏明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柏明勇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开庭时,建山建材厂有困难对一些证据暂时提供不了,一审法院就不顾客观事实而判建山建材厂败诉,不合法,不合理。一审开庭时,建山建材厂以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了已全部支付了柏明勇生产的半成品砖的劳动报酬。因柏明勇在2016年3月及10月二个月少生产3004车半成品,而不是建山建材厂有意不让其干活,也不是柏明勇故意不干活不生产,而是为了配合当地政府职能部门通知,配合环保大检查,暂时关机停产。建山建材厂由2016年3月9日西虢镇人民政府送达的限期整改通知及2016年8月3日孟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持续做好涉气重点工业企业环保保护工作的通知。建山建材厂为了贯彻这两个整改通知,2016年3月及10月关机停产,因而并没有也完成不了这两个月合同确定的生产任务,少生产半成品砖3004车,实际也没有对未生产的3004车付出任何劳动代价。因一审开庭时吗建山建材厂暂时没找到上述两个文件,一审以建山建材厂没有证据支撑为由把少生产的3004车半成品砖之责任归结为建山建材厂身上,并判决建山建材厂支付柏明勇3004车半成品砖的劳务费用。柏明勇答辩称,2016年环保治理只有3个月,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5个半月,建山建材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柏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山建材厂赔偿柏明勇工资损失102943.06元。2、判决建山建材厂立即支付所欠柏明勇工资35871.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山建材厂承担。在一审诉讼中,柏明勇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柏明勇、建山建材厂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孟州市建山新型建材厂,乙方:柏明勇,1、甲方要求乙方从四川招来一批身体健康强壮的男女工人,承包本公司半成品,来时路费每人100元,生活费每人每月150元,如路途中发生意外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交给甲方工作押金1万元,中途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乙方押金。4、乙方每天完成54车或24万块砖,每月完成1620车砖,甲方付给乙方每月工资3万3千元,如一切正常,若因乙方原因耽误生产扣除乙方工资5%,若因甲方原因耽误生产,甲方应赔偿乙方工资损失。11、若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影响的因素使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乙方不能过分纠缠。合同签订后,柏明勇在老家召集工人到建山建材厂生产半成品砖,3月份8个工人,4月份以后7个工人。2016年7月4日,孟州市环保局通知停产,建山建材厂停产3个半月。2016年11月24日,孟州市环保局又通知停产,建山建材厂又停产1个月,共停产4个半月计135天。柏明勇3月份生产986车,4月份生产1220车,5月份生产1307车,6月份924车,7-9月份总共生产440车,10月份693车,11月份336车,共生产砖5906车,扣除因环保因素停产的4个半月,另外的5个半月计165天因建山建材厂厂内缺车板、烧砖技术问题等原因造成生产的砖车数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应生产8910车砖,少生产砖3004车,按合同约定每车工资为20.37元,共计61191.48元。建山建材厂在2016年3、4、5、6、10、11月每月给7个工人每人发生活费150元,7、8、9、12月未发生活费。建山建材厂辩称除环保因素外未生产够合同约定的砖数量的原因系柏明勇方的工人人数不够、3月份因环保原因仅生产9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柏明勇、建山建材厂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柏明勇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3月领工人到建山建材厂生产半成品砖至12月,其中5个半月计165天因建山建材厂原因未生产够合同约定的砖数量,少生产半成品砖3004车,按合同约定工资为61191.48元,柏明勇要求建山建材厂赔偿,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建山建材厂每月应给每个工人发生活费150元,建山建材厂4个月未给工人发生活费,柏明勇要求建山建材厂给付生活费12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以上建山建材厂共应赔偿柏明勇工资损失、生活费62391.48元。因环保停产的工资损失,非建山建材厂自身原因造成,建山建材厂在此期间积极为未回家的工人安排在厂内干杂活,发给劳动报酬,柏明勇要求在此期间按河南省职工平均月工资1600元给工人发劳动报酬256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柏明勇在老家领7个工人从2016年3月一直在建山建材厂工作至12月份,为建山建材厂生产半成品砖,不存在所带工人人数不够的情况,建山建材厂辩称除环保因素外未生产够合同约定的砖数量的原因系柏明勇的工人人数不够,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建山建材厂辩称3月份因环保仅生产9天,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柏明勇诉讼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孟州市建山新型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工资损失、生活费共计62391.4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承担998元、被告承担1360元。二审庭审中,建山建材厂提交了孟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通知书、西虢镇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通知书和孟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孟政办(2016)80号文件,以此证明建山建材厂在2016年因为环保问题在3、4、5、6月停产。限产,10、11月停产。柏明勇对建山建材厂提交的文件和通知书的质证意见为:建山建材厂提交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建山建材厂的主张。根据建山建材厂工作人员刘飞给柏明勇出具的每月领取工资单可以显示,3、4、5、6、7月生产的车数几乎相同,虽然上面要求环保,但建山建材厂并没有停止生产,造成柏明勇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生产数量的砖,原因是建山建材厂砖板不够和烧窑工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山建材厂提交的通知书和文件内容,可以确认当时是有关部门要求建山建材厂限期整改和做好涉气重点工业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并无要求建山建材厂停产的内容,因此建山建材厂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通知书和文件不能证明建山建材厂主张的其因环保问题在2016年3月、10月停产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柏明勇与建山建材厂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柏明勇、建山建材厂应当认定履行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柏明勇在2016年3月到建山建材厂提供劳务到12月份,因建山建材厂的原因未生产够劳务合同所约定的砖数量,少生产半成品砖3004车。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建山建材厂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柏明勇要求建山建材厂赔偿工资损失的理由正当,建山建材厂应当赔偿柏明勇损失61191.48元。由于建山建材厂没有给柏明勇支付的生活费,柏明勇要求建山建材厂支付1200元生活费理由正当,建山建材厂应当支付柏明勇生活费1200元。一审法院判决建山建材厂支付柏明勇工资损失、生活费62391.48元是正确的。建山建材厂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建山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