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辖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肖雪芳与杜俊月、XX利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雪芳,杜俊月,XX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148号原告:肖雪芳,女,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市长安区。被告:杜俊月,女,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XX利,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肖雪芳与被告杜俊月、XX利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肖雪芳诉称,2017年2月18日7时许,杜佳伟驾驶陕A×××××号奇瑞牌小型越野客车违法占道沿长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殡仪馆北1公里附近处,与相对方向XX利驾驶的陕E×××××号五征牌三轮车碰撞,该交通事故致陕E×××××号三轮车乘坐人赵彩玲���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佳伟负主要责任,XX利负次要责任,肖雪芳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3336.31元;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等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由被告承担;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长安区,且系大型事故,造成3人死亡,21人受伤,而肇事车辆仅有1辆车购买相应的保险,上述伤者赔偿数额已明显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存在各方当事人按比例受偿问题,且部分案件已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次事故中有19人均在西安市××区辖区。为妥善按比例分配当事人受偿数额,方便当事人诉讼,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陕0103民初5373号移送函,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理。2017年8月4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已受理本案,且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截止案件移送之日就本次交通事故未受理相关案件为由,认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将案件移送不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的住所地属于碑林区区域,故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已经立案受理,故本案依法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刘艳枫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