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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与被告古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古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720号原告: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朱亭镇高升组蔡家段家组。经营者:张小娟,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蒸湘区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阳市蒸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中,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古勇,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与被告古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中、被告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21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0297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砾石,原告依约供应砾石后,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160元。又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297元。综上,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322457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予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法院,恳请支持。被告古勇辩称:1、利息不应计算,被告每年支付了货款给原告;2、双方口头约定以货抵货,被告给原告销售砾石,原告给被告销售河沙。被告销售了砾石,原告没有销售沙子,存在违约;3、砾石存在质量问题;4、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砾石,原告依约供应被告砾石。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201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3日,被告古勇共拖欠16船砾石货款483720元未付;截止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古勇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货款1560元,2016年3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货款20000元。上述核减后,被告古勇实际欠付原告货款312160元。合同期间,双方曾口头约定,以货抵货,被告给原告销售砾石,原告给被告销售河沙,口头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经查:2015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9日,被告古勇从原告处拖运3船砾石共计59334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同意与宋正钢结5月24日购被告古勇河沙款57800元抵消,被告古勇应向原告补差1534元。2015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9日,被告古勇从原告处拖��9船砾石(与上述16船砾石不重复),共计货款246906元,已付货款250000元,结余款3094元,留存在原告处。扣除应支付的补差款1534元,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开出往来收据将被告古勇留存的结余款1560元作为付货款处理。除上述以货抵货外,双方再未发生以货抵货事实,口头协议内容实际终止。庭审中,被告提出2017年5月9日支付货款64600元,应予核减的意见,经查,该笔货款系与原告新发生的业务,与本案审理的对象旧欠无关,该意见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公民信息检索单、收款收据、送货,回款,未结明细、欠条等经过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与被告古勇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砾石,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经结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160元,故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312160元。依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截止于2017年5月17日结算对账,从而明确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7年5月17起算,又因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是尚欠货款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故该部分损失计算的本金应当为312160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的标准计算,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合作关系,同时被告所欠货款截止至开庭时止已经逾期支付超过近3个月的时间,本院认为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期年利率水平加收30%的标准计算原告方逾期付款损失为宜,计算式为[312160元x45天(2017年5月17日一2017年6月30日)x4.35%÷360天]x130%﹦1697.37元。被告辩称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庭审辩称砾石存在质量问题,经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古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货款312160元;支付原告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逾期付款损失1697.37元(已计算到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起的��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36.86元,原告株洲县朱亭金海碎石销售部负担163.66元,被告古勇负担59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以红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晰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