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葛瑞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瑞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瑞文,曾用名:黎瑞文,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开屏,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瑞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瑞文及其辩护人朱开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葛瑞文在其租住的桂林市象山区某路一巷88号503室容留李某、莫某(1999年8月出生)、谭某(2000年2月出生)吸食毒品。当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将上述四人查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三个。经公安人员对上述四人进行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葛瑞文及其辩护人朱开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及吸毒人员的证言;吸毒人员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吸毒工具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葛瑞文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葛瑞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朱开屏辩护称被告人葛瑞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因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葛瑞文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瑞文提供场所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中二人为未成年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瑞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瑞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葛瑞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开屏辩称被告人葛瑞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瑞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三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裕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