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王国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胡均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张彦伟,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以下简称四站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置业公司)、济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站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被上诉人一方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均利、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智、姚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站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一方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一方置业公司、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承担担保责任不适当。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共有四句话,第一句话“为确保东夫综合办公楼尽快竣工投入使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愿意为工程的外挂方(四站工程处)做出担保。”其本意表述了愿意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责任自此产生。而四站工程处在得到该《证明》后也确实马上组织施工,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的效果立竿见影。第二句话“外挂方应于半月内(6月15日前)结束外挂工程”。四站工程处认为这句话的本意仅仅是作为《证明》出具方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施工方提出的一个具体要求(注意:该工程节点并非整体竣工或者交付时间节点,该外挂工程后仍有第三方承揽的后续工程需要进行),但并不能够直接证明,该担保责任为附条件成立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即所谓“附条件”,就是指的合同效力附条件生效或者附条件解除,而《证明》中对于完工日期的要求是单独陈述的,其认为该第二句话只是对于施工方工期的一个督促,而非构成担保责任的承诺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应当明确约定:本担保承诺之效力何时生效或者何时解除。因此,该《证明》中的担保承诺自始有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一方置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已经被一审判决认定,同时由于一方置业公司老板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身陷囹圄,一方置业公司已经无人经营。目前公积金管理中心也已经正式入驻使用本案施工现场办公,其应当支付一方置业公司房屋租金成为既定事实。法院在公积金管理中心欠付租金的范围内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不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也能够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综上,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当改判。一方置业公司辩称,一方置业公司欠四站工程处的款项是确定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从郭胜民手中租的房子,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四站工程处之间的协议为准,与一方置业公司无关。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四站工程处不应将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进行拆分理解;该《证明》也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行为,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站工程处的完工时间是2014年7月,并于2014年7月16日与一方置业公司进行决算,四站工程处称其完工时间是2013年6月14日不属实。四站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方置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36900元及逾期利息;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4日,四站工程处与一方置业公司签订了济源市东夫居委会综合办公楼外墙装饰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外立面干挂花岗岩和玻璃幕墙安装,工期45天,合同规定以实际决算价格为准,且合同第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施工过程中,因一方置业公司未及时付款及工程土建方的原因,工期延长。2013年5月28日,公积金管理中心因需要尽快使用该在建办公楼,给四站工程处出具了证明,内容为:为确保东夫综合办公楼尽快竣工投入使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愿意为工程的外挂方(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做出担保。外挂方应于半月内(6月15日前)结束外挂工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证其与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决算认可的工程费用不受损失。具体在管理中心购买该办公楼的费用或租用该办公楼的费用中解决。2014年7月16日,一方置业公司为四站工程处出具了该外挂工程的决算书,决算金额为163.691371万元。2014年7月16日之前,一方置业公司陆续支付四站工程处工程款60万元,下欠1036913.71元,之后未付。对于外挂工程结束时间,四站工程处称其在2013年6月14日已完工,公积金管理中心称外挂工程实际在2014年5月初完工,其于2014年6月30日搬入该办公楼,一方置业公司称2014年7月外挂工程决算属实,但该工程未验收。一审法院认为,一方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为四站工程处出具了工程决算书,且该办公楼已投入使用,故一方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决算数额向四站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四站工程处诉称决算之前一方置业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60万元,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036900元,一方置业公司对已付数额并无证据反驳,因此,一方置业公司应当向四站工程处支付剩余工程款1036900元。四站工程处另要求一方置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所以,一方置业公司应当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四站工程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站工程处另要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担保责任,因四站工程处与一方置业公司、公积金管理中心三方约定,四站工程处应于2013年6月15日前结束外挂工程,公积金管理中心保证四站工程处与一方置业公司决算认可的工程费用不受损失,具体在管理中心购买该办公楼的费用或租用该办公楼的费用中解决;本案中,公积金管理中心称四站工程处的外挂工程实际在2014年5月初才完工,不符合双方在2013年6月15日前结束外挂工程的约定,四站工程处称其在2013年6月14日已完工,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一方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称该工程未验收,工程决算时间是在2014年7月份,也未说明具体的工程结束时间;所以,因四站工程处不能证明其按照三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工程,现其要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工程款1036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32元,由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四站工程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罗某、赵某的当庭证言。罗某称其是以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在公积金管理中心干的是室内装修,其进场时间是2013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其进场时大理石外挂工程基本结束,只剩下一点点工程。赵某称其是四站工程处在济源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在2013年6月10日前已经全部完工,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其签订的,但具体施工负责人不是其,其一直在济源,故对工地情况比较了解,所以知道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四站工程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前完工。一方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四站工程处的实际完工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应以四站工程处与一方置业公司2014年7月16日的决算时间为准;赵某和四站工程处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四站工程处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罗某不能明确说出四站工程处的具体完工时间,其证言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前完工,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是四站工程处在济源的项目负责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5月28日,公积金管理中心给四站工程处出具证明,内容为:为确保东夫综合办公楼尽快竣工投入使用,公积金管理中心愿意为工程的外挂方(四站工程处)做出担保。四站工程处应于2013年6月15日前结束外挂工程,公积金管理中心保证四站工程处与一方置业公司决算认可的工程费用不受损失。四站工程处、一方置业公司、公积金管理中心均在该证明上签字、盖章,应受该证明内容的约束。从上述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公积金管理中心所提供的担保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四站工程处只有在2013年6月15日前结束外挂工程,公积金管理中心才保证四站工程处与一方置业公司决算认可的工程费用不受损失,具体在管理中心购买该办公楼的费用或租用该办公楼的费用中解决。本案中,公积金管理中心称四站工程处的外挂工程实际在2014年5月初才完工,不符合双方在2013年6月15日前结束外挂工程的约定,四站工程处上诉称其在2013年6月14日完工,但四站工程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三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工程,因此,四站工程处要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2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燕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二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