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河南宏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致青春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河南宏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致青春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初9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宏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致青春店,住所地许昌县新许路1号。主要责任人:王二伟。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河南宏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致青春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被告河南宏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致青春店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213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从KTV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4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650元,以上共172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依法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授权给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通过与原告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卡拉OK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经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所经营的KTV,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营利,其生存的第一要素就是要有音像作品供其经营使用,因此,被告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是其法定的义务。但经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播系统中收录并播放由相关权利人授权交由原告管理的《流星雨》、《爱的领域》等213首音乐电视作品。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并存在主观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河南宏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致青春店辩称,1、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与事实不符,且公证摄录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均非完整版,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取得相关权利的作品一致,也就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相关作品的放映权,并且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违反公证行为的地域性限制,应认定为无效。2、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3、本案原告并非著作权人,不具有本案诉讼资格,应当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虽然被告提出了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公证协会笺》中显示的“台湾索尼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与其提供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授权委托书》、显示案号的《证明书》中显示的“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不符,但是,结合《河南省公证协会笺》中显示的公证书案号,与《证明书》上的案号相符,可以印证“台湾索尼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笔误。本院审查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依法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授权给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通过与原告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授权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卡拉OK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经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原告提供的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证明书》中明确了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的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3、虽然被告提出原告用以证明侵权事实发生的《公证书》系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出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但是被告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公证的录像中的侵权行为并未发生,本院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州等人于2017年2月4日15时37分到被告处点播了未经授权的213首音乐作品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截至本院开庭之日2017年7月12日,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已经将侵权音乐作品从其系统内删除了的证据,且被告未提供其自2015年8月4日营业以来使用过其他不存在侵权音像制品的点歌系统的证据,又因为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利来自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权利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故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侵权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4、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为1650元。5、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17年对河南省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标准为8.3元/天/终端。被告的终端数量为36个。本院认为,河南宏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致青春店所经营的KTV,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营利,其生存的第一要素就是要有音像作品供其经营使用,因此,河南宏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致青春店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是其法定的义务。河南宏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致青春店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播系统中收录并播放由相关权利人授权交由原告管理的《流星雨》、《爱的领域》等213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河南宏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致青春店侵害的是权利人的著作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故原告要求河南宏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致青春店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涉案KTV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作品的流行时间、市场价值、本地的消费水平已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河南宏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致青春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宏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致青春店立即停止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流星雨》、《爱的领域》等在(2017)民证民字第67号《公证书》上显示的213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河南宏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致青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9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河南宏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致青春店负担2025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波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人民陪审员 尹晓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永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