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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瑞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瑞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129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国营,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张瑞超,男,汉族,1988年3月22日,住温县。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瑞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张瑞超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2017年8月18日,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瑞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10.8‰从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张瑞超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闫二龙在我社申请借款30000元,用途:购化肥,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8‰,到期日为2017年4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并由张瑞超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闫二龙从未付息还本,后因借款人闫二龙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瑞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我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瑞超未答辩。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1、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保证合同1份;5、担保承诺书1份;6、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7、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8、闫二龙入帐凭证1份。证明闫二龙于2016年4月8日向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由张瑞超承担连带保证,借款支付后,借款人闫二龙死亡,亦未付息还本。被告张瑞超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闫二龙所借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瑞超未举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张瑞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其与闫二龙、被告张瑞超形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案件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借款人闫二龙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4月8日,月利率10.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同日,被告张瑞超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闫二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0000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借款人闫二龙,借款支付后,因借款人闫二龙死亡,亦未付息还本。被告张瑞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闫二龙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张瑞超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张瑞超在借款人闫二龙死亡逾期未还款时,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瑞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代借款人闫二龙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0.8‰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闫二龙的继承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瑞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玖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