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佳峰与韩祖全、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峰,韩祖全,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5492号原告:朱佳峰,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祖良(系原告岳父),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韩祖全,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南村社区165号2幢、4幢、5幢。法定代表人:韩祖全。被告: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南村社区165号2幢204室。法定代表人:韩祖全。原告朱佳峰与被告韩祖全、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丰公司)、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祖全、杭丰公司、汇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祖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18480元,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计;2.被告杭丰公司、汇城公司对被告韩祖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韩祖全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当日向其交付了110000元本金,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被告杭丰公司、汇城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借款交付后,被告韩祖全一直未归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其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祖全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杭丰公司、汇城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祖全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韩祖全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月息1.2%,被告杭丰公司、汇城公司在借条中担保人栏盖章。原告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韩祖全,韩祖全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此后,被告韩祖全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催讨也未归还本金,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与被告韩祖全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韩祖全出具的借条、收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韩祖全归还借款,被告韩祖全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息为1.2%,被告韩祖全未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至2017年6月24日为18480元。被告杭丰公司、汇城公司自愿为被告韩祖全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祖全、杭丰公司、汇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佳峰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18480元(按年利率14.4%已计算至2017年6月24日),合计128480元;此后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二、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对韩祖全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韩祖全、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朱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韩祖全、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无书 记 员 倪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