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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8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廖小兵卢盛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廖小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5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负责人:严志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理,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思宇,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小兵,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廖小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理、韩思宇,被告廖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小兵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4741.69元、利息659.10元[含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7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638.1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3日,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7年4月4日起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及消费手续费379.32元;2、被告廖小兵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廖小兵向原告农业银行巴南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字确认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已在其官方网站公告了新修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7)4035-1》,被告廖小兵签署的申请、领用合约及相关附件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款项,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若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追索,由此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可修改本合约,并通过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等方式通知被告,若被告不同意,可以在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及其它款项等债务后终止服务,解除合约等。履行中,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卡号为6259************金穗贷记卡,但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741.69元、利息659.10元(含复利),并拖欠逾期还款违约金638.10元(暂计至2017年4月3日)及消费手续费379.32元,原告多次催收前述款项未果。被告廖小兵辩称:2017年6月25日,我已按银行要求偿还了欠款金额27874.10元,所欠银行所有款项已还清,即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律师费,银行并未通知我支付,我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4)4035-1]、《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ABC(2017)4035-1]公告、《消费分期网络截图》、《交易明细表》、《账户详细信息表》、《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收付款业务回单》及《额度内分期账户信息查询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廖小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被告廖小兵向原告农业银行巴南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等材料,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4)4035-1]、《收费标准》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主要约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若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并有权将被告拖欠行为对外公开披露。原告可基于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客户权益或进行系统升级等原因变更本合约,并通过营业场所或门户网站公示等方式通知被告,被告不接受的,可以在清偿全部债务前提解除合同。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尾部主卡申请人处签字进行了确认。2016年12月28日,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中发布了《关于修订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公告》,对领用合约进行了修订,主要载明:原《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4)4035-1》修订为《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7)4035-1》等。新修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7)4035-1》对最低还款额、利息与复利计算方式、免息还款期、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催收还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分期付款约定的应计入账单的最低还款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履行中,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及时足额偿还所欠全部款项,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741.69元、利息659.10元(含复利),并拖欠逾期还款违约金638.10元(2017年起开始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3日),原告多次催收该款项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将所欠信用卡透支款项、复利、违约金及手续费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廖小兵向原告农业银行巴南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4)4035-1]及《收费标准》等所约定的逾期偿还透支款项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律师费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则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约定合同。履行中,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4月7日账单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4741.69元,并拖欠相应利息与滞纳金等款项,被告该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在原告起诉之后偿还了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等款项,但原告系在被告已存在未及时足额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与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产生了律师费3000元,故该律师费应由被告廖小兵承担。被告廖小兵辩称其未被告知应支付律师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为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廖小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