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晓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春,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澧县。被告人李晓春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2月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春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春于2017年5月上旬,至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溱潼镇、兴化市,以兜售苹果7手机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乘隙以假冒的苹果7手机换回苹果7手机,先后作案3起,得款人民币计8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晓春于2017年5月5日11时许,至兴化市英武路易达手机店,兜售苹果7手机,被害人吴某检查手机真伪后,同意以人民币4000元交易,后被告人李晓春乘隙用假冒的苹果7手机调包换回之前交给吴某的苹果7手机,在收到吴某微信转账的4000元后,离开该店铺。2、被告人李晓春于2017年5月7日13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海澜手机大卖场,兜售苹果7手机,被害人张某检查手机真伪后,同意以人民币4000元交易,后被告人李晓春乘隙用假冒的苹果7手机调包换回之前交给张某的苹果7手机,在收到张某人民币4000元后,离开该店铺。3、被告人李晓春于2017年5月10日10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联通手机大卖场,兜售苹果7手机,店主肖某在检查被告人李晓春提供的手机发票时发现异常,正欲与第二起被害人张某联系时,被告人李晓春即离开该店铺,未骗得财物。被告人李晓春于2017年5月10日在姜堰区溱潼镇明清街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发还给两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苹果7手机1部、假冒苹果7手机2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假购机发票、扣押清单、收条等;被害人吴某、张某、肖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刑事处罚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调包的手段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行为受刑事处罚,现又多次诈骗,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春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被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苹果7手机一部、假冒苹果7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