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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行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卓华与武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卓华,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7行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卓华,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王卓华之姐),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新河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有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先友,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工作人员,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松,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工作人员,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卓华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以下简称武陵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卓华原系常德市内衣厂职工,因其退休待遇问题,自2013年以来多次上访。2016年2月29日,王卓华与案外人陈世荣(同系原常德市内衣厂职工)乘火车到达北京,到京后即电话告知常德市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以下简称驻京办)工作人员其已来北京上访,驻京办工作人员遂将其接至驻京办,并对其作劝返工作,2016年3月2日,武陵区政府接访人员强行将其带回常德。2016年3月3日,武陵公安分局立案调查后,对王卓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武陵公安分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王卓华进京上访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的规定,王卓华居住地为常德市武陵区,属于武陵公安分局辖区,武陵公安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焦点二,一年一度的全国两会是全国人民政治生活的大事,两会期间保证首都的和谐稳定是每个公民的基本觉悟,如全国有着信访诉求的信访人员均在两会期间进京上访,势必影响“两会”的顺利召开,王卓华就同一信访事由多次上访,且选择在全国两会召开之际进京上访,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综上,武陵公安分局作出的武公(东郊)决字[2016]第13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卓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卓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王卓华负担。王卓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卓华没有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王卓华因同一事由没有得到解决而多次信访以及在两会期间信访,不能认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武陵公安分局认定两会期间信访属于非正常上访没有法律依据。武陵公安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信访事实的存在,但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武陵公安分局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不具有真实性,立案受理的程序不合法。综上,王卓华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24行初14号行政判决;2、撤销武陵公安分局作出的武公(东郊)决字[2016]第13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武陵公安分局答辩称:一、武陵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卓华以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退休年龄、退休待遇的问题,多次到北京市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2016年2月29日在全国两会期间再次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完全构成非法上访;二、武陵公安分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武陵公安分局立案受理后,对王卓华进行询问、告知、人身检查、信息采集等程序,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二审另查明,武陵区政府接访人员将王卓华、陈世荣带回常德后,武陵公安分局永安派出所于2016年3月3日对王卓华进京上访一事进行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对王卓华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王卓华携带的相关信访材料及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公安分局对陈世荣的询问笔录。2016年3月3日,武陵公安分局经调查认为王卓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将所认定的事实、拟处罚的理由及依据,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书面告知了王卓华,王卓华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由喻卓、胡伟进行了说明。武陵公安分局经过层报审批,于当日作出武公(东郊)[2016]第13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卓华行政拘留十日。武陵公安分局随即将处罚决定书向王卓华送达,并将其送至常德市拘留所予以拘留。当日武陵公安分局通过电话向王卓华家属通知了王卓华被拘留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王卓华是常德市武陵区辖区内的居民,武陵公安分局对其辖区内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管辖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陵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王卓华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上访,增加了中央机关处理信访工作的压力,且在北京给常德市驻京劝返办公室去电告知,意图要常德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工作人员前去接访,并且因此导致武陵区政府接访人员前往北京将其与陈世荣接回,实际上确实影响了单位工作秩序。而且,王卓华在此前多次前往北京上访,导致本地工作人员多次前去接访。因此,本案能够认定王卓华实施了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武陵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依法告知被处罚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呈报负责人同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被处罚人送达,程序合法。王卓华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武陵公安分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武陵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王卓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宏庆审 判 员  王继春代理审判员  胡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