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孟某1、夏钰颖等与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夏钰颖,安思怡,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赵凤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825号原告:孟某1,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迁安市。。原告:夏钰颖,女,2007年1月10日出生,学生,住迁安市。。法定代理人:孟某1(系原告夏钰颖之母),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迁安市。。原告:安思怡,女,2009年9月27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东戴河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孟某2(系原告安思怡之父),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迁安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野鸡坨镇野鸡坨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09582874XD负责人:惠学,任经理。被告:赵凤明,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迁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祈福大街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805116115X。负责人:侯赛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孟某1、安思怡、夏钰颖与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赵凤明、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娟与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赵凤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0日10时5分许,在彭李路后胡庄村路口处,被告赵凤明驾驶被告迁安市灵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孟某1准驾不符驾驶电动三轮车(上乘坐原告夏钰颖、安思怡)相撞,造成原告孟某1、夏钰颖、安思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某1负次要责任,原告夏钰颖、安思怡无责任,被告赵凤明负主要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在迁安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孟某1的损失:医疗费50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护理费1513.93元(11天×77.39元/天+11天×60.24元/天)、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眼镜损失1600元,共计:12874.64元。原告夏钰颖的损失:医疗费:65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护理费1702.58元(11天×77.39元/天×2人)、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13464.37元。原告安思怡的损失:医疗费70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护理费10265.4元(60天×110.85元/天+60天×60.24元/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65元、律师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3405.95元。被告迁安市灵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加免10%处理。交强险涉及三人伤,故药费部分应给三人分摊。原告孟某1药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伙补无异议,护理费我方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但应按照1人计算,原告提供病历记载陪床1人,标准按照农林标准计算。同时,鉴定报告也未记载需要2人护理,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我方不予赔偿,施救费我方认可100元,交通费因孟某1与夏钰颖是母女,同时2人一天出院,故我方主张2人交通费共计给付3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因无鉴定报告或定损单我方不认可,眼镜损失因认定书无记载,故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夏钰颖药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伙补无异议,护理费同孟某1质证意见一致,按农林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安思怡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伙补无异议,护理费同孟某1意见一致,可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但时间应按照住院期间标准计算,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赵凤明、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0时5分许,在彭李路后胡庄村路口处,被告赵凤明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超载)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孟某1准驾不符驾驶电动三轮车(上乘坐原告夏钰颖、安思怡)相撞,造成原告孟某1、夏钰颖、安思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某1负次要责任,原告夏钰、安思怡无责任,被告赵凤明负主要责任。原告孟某1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2016年12月6日,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某1的损失:医疗费50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护理费662.64元(11天×60.24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7543.35元。原告夏钰颖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加强营养等。2016年12月6日,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牙齿修复治疗1200元/颗,更换三次计36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钰颖的损失:医疗费:6511.79元(含牙齿修复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护理费662.64元(11天×60.24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044.43元。原告安思怡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加强营养等。2016年12月6日,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思怡的损失:医疗费70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护理费4171.11元(11天×110.85元/天+49天×60.24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866.66元。另查,被告赵凤明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保险人均系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冀B×××××号车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统一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孟某1负次要责任,原告夏钰颖、安思怡无责任,被告赵凤明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赵凤明、迁安市灵炅运输有限公司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原告孟某1主张营养费1000元,理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应按照20元/天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长期医嘱,应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60.24元/天;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3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车损、眼睛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夏钰颖主张营养费1500元,理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应按照20元/天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3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安思怡主张营养费2000元,理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应按照20元/天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长期医嘱,应以1人护理为宜;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10.85元/天,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110.85元/天计算为宜,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60.24元/天为宜;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3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律师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赵凤明驾驶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超载行驶,根据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加免10%免赔率。各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某1损失7543.3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1损失3751.6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789元(原告夏钰颖医疗费用限额3483元,原告安思怡医疗费用限额3728元)+护理费662.64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730.03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41.71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500元)×80%×90%】,由被告赵凤明、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3.34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41.71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500元)×80%×10%】。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钰颖损失10044.4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钰颖损失4445.6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3483元(原告孟某1医疗费用限额2789元,原告安思怡医疗费用限额3728元)+护理费662.64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031.13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798.79元+鉴定费1800元)×80%×90%】,由被告赵凤明、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47.9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798.79元+鉴定费1800元)×80%×10%】。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思怡损失12866.6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思怡损失8199.1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3728元(原告夏钰颖医疗费用限额3483元,原告孟某1医疗费用限额2789元)+护理费4171.11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360.64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67.55元+鉴定费600元)×80%×90%】,由被告赵凤明、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73.4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67.55元+鉴定费600元)×80%×1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1损失3751.64元;赔偿原告夏钰颖损失4445.64元;赔偿原告安思怡损失8199.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1损失2730.03元;赔偿原告夏钰颖损失4031.13元;赔偿原告安思怡损失3360.64元。三、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赵凤明连带赔偿原告孟某1损失303.34元;赔偿原告夏钰颖损失447.9元;赔偿原告安思怡损失373.4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赵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晓利审判员 李立国审判员 郑芝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