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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涂某与王某、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王某,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289号原告:涂某,男,1954年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池某,女,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某,信丰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涂某与被告王某、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4000元,合计人民币17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向原告立具了借款凭据。2014年5月9日,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9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两被告尚欠利息74000元。经原告数十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凭据》,信丰农商银行某分社转账回单、现存回单各一份,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档案。被告王某辩称,欠原告10万元属实,但此债务由本人承担,系本人投资家具厂购木头,与被告池某无关,有离婚协议为证;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停付利息止,一直按月利率3%付息,利率过高,要求按2%计息,多付的利息抵扣以后的利息,最好不要再计息,所欠原告的借款,本人在年前可还清。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一,借款本金是9.6万元,而不是10万元;其二,本人与被告王某已离婚,又未使用该借款,不需承担偿还责任,如要还,最多只承担一半。其向法庭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经营周转,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同日两被告向原告立具了《借款凭据》。2014年5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9日;同日,被告王某在《借款凭据》中亲笔注明“乙方(被告王某、池某)2014年5月9日归还本金壹拾万元,剩余借款壹拾万元延期至2014年6月9日”。现原告涂某以被告王某未偿还本金并拖欠自2014年6月9日起的利息为由,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另,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2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于2002年9月8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全部证据经被告池某质证、法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立具的《借款凭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在《借款凭据》中亲笔注明“乙方(被告王某、池某)2014年5月9日归还本金壹拾万元,剩余借款壹拾万元延期至2014年6月9日”,由此可以推定原告涂某依约向被告王某提供了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00元,尚欠本金计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涂某自述被告王某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9日止,该陈述未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推诿拒付本息,该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收取被告方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涂某要求被告王某还本付息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某、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池某共同偿还。被告池某以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男方承担为由,辩称其没有还款义务,但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双方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对第三方债权人无效,不得以此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涂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池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王某、池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自2014年6月10起至2017年7月10止的利息74000元;三、被告王某、池某应支付原告涂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王某、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宗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佩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