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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敏、牛晓文与李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牛晓文,李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744号原告:陈敏,女,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超,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晓文,女,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超,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充市高坪区。原告陈敏、牛晓文诉被告李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牛晓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牛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2000元的转让款并承担8400元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二人与被告经商量,在高坪明宇广场附近合伙开了一家鲜美果蔬店。合伙期间三人共同出资租赁、装修房屋,在开店两个月后,因对果蔬店的管理意见不统一,被告多次找原告商量,要求原告将其占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同年6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约定二原告分别将其在鲜美果蔬店占有的份额以22000元转让给被告,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二原告分别支付1000元的转让款,在同年6月30日前分别支付二原告11000元的转让款。约定付款的日期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要求原告通过诉讼处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超在庭审中辩称,与二原告合伙开店及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是事实,到期未付款是因为无钱。同时还有另一种方案,就是一次性付清,每人支付18000元;或共同转让出去,钱平摊,但原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原告陈敏、牛晓文与被告李超经商量,在南充市高坪区明宇广场附近合伙开了一家鲜美果蔬店。在开店两个月后,合伙三人对果蔬店的管理意见不统一而产生分歧。同年6月22日,合伙三人经协商一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鲜美果蔬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二原告原每人近40000元股份,以低价22000元转让于被告,前期首付12000元,自签订本协议当日付款1000元于陈敏、牛晓文每人,余下首付款项11000元每人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10000元每人于2019年6月22前付清,逾期按每日百分之十的利息计算。签订此协议后,鲜美果蔬店所有物品归李超所有,陈敏、牛晓文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30日帮助李超前期过渡。本协议签字立刻生效,不得反悔,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负全部经济法律责任。自协议签订起该店一切债务与陈敏、牛晓文无任何瓜葛”。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超分别向二原告支付1000元的转让款。同年6月29日,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首付款11000元每人,被告以无钱为由提出一次性支付每人18000元;或共同转让出去,钱平摊的方案,但二原告未同意。庭审中,被告李超当庭播放了2017年6月29日三人谈话的手机录音,二原告认为“18000元”这个数字是被告单方提出的,不予认可。此后,因约定首付款到期,被告拒绝支付,要求原告通过诉讼处理。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一并支付每人的余下转让款21000元共计42000元,同时考虑到约定的违约利息过高,因此将违约责任变更为按未付款额的20%计收违约金8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鲜美果蔬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敏、牛晓文与被告李超三人共同出资合伙开店经营鲜美果蔬店,在经营过程中,因合伙三人对鲜美果蔬店的管理意见不统一产生分歧,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鲜美果蔬股权转让合同书》,由于该股权转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李超在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项到期时,以无钱为由提出一次性支付原告每人18000元的转让款,或共同转让出去,钱平摊的方案,系变更原书面合同内容,因二原告不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未到期的转让款10000元每人,因被告违约在先,为及时了结纠纷,化解矛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将违约责任变更为按未付款额的20%计收违约金8400元,虽然转让合同约定了逾期按每日百分之十的利息计算,但换算成人们熟知的年利率为3600%,显然与常理相悖,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年轻人,且违约时间不长,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敏、牛晓文股权转让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敏、牛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敏、牛晓文负担50元,被告李超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谕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