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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徐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109151-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18号亚太广场1号楼1516室。法定代表人:吴风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应,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与主驾司机发生关系,不认识副驾司机,与副驾驶没有关系,不应支付副驾驶任何费用;上诉人不是不愿支付相关费用,只是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冠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冠海公司不支付徐应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9229元;案件受理等诉讼费用由徐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海公司目前不再经营,并拖欠徐应工资以及徐应垫付的修车款未予以报销。根据工资结算单据载明“注:1、主驾工资请财务部核发时,将副驾的工资一并发给主驾……”,在本案已先期处理的其他司机与冠海公司的争议中,亦有主驾司机与副驾司机共同作为申请人参与仲裁,而且冠海公司直接与副驾司机张海贵结算工资,从上述事实看来,工资结算单据备注的内容仅是对工资支付方式的说明,副驾司机与冠海公司之间亦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本案徐应为主驾司机,请求的工资中包含了副驾司机的工资,主驾司机请求将副驾司机工资一并支付,主体不适格,为保障副驾司机权利,副驾司机的工资应由副驾司机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拖欠的工资及垫付款确认问题,冠海公司与徐应均未提供徐应的工资结算单据,但是徐应主张冠海公司拖欠其及其副驾司机工资共计18458元,冠海公司予以认可。2016年9月,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徐应申请的仲裁,徐应要求冠海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工资18458元。该委于2016年9月7日作出裁决:冠海公司支付徐应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9229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冠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768-4号仲裁裁决书、工资结算明细、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说明、工资统计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仲裁委经核算,裁决冠海公司应支付徐应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9229元,由于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冠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应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9229元。二、驳回徐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冠海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经营困难也非法定阻却事由。综上,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