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济南宜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济南宜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存德医药有限公司,魏淑华,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3民初404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俞裕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涛,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宝,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宜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宁,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存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傲波,总经理。被告:魏淑华,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宜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建新村10号208室。被告:张明,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建新村**号***室,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济南宜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存德医药有限公司、魏淑华、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济南分行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7510元,减半收取1375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潘建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