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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浩与粟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粟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994号原告李浩,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粟德胜,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李浩与被告粟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粟德胜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浩与粟德胜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28日,粟德胜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浩借款92500元,加之2017年农历新年期间向李浩借的7500元,共向李浩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的借条,载明:“今借李浩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以前条据作废)(2017.3.28号归还)借款人粟德胜20172.2843012119720909815X137××××1998”粟德胜还向李浩出具《协议》,约定粟德胜若在2017年3月28日前未归还借款,则将其位于泉塘安置小区D12栋149号房产作价贰佰万元出售给李浩。当日,李浩将92500元现金交付至粟德胜。借款期限到期后,粟德胜未偿还借款,也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房产作价出售给李浩。经李浩催要无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粟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粟德胜尚欠原告李浩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浩要求被告粟德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粟德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浩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粟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红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 婷书 记 员 胡 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