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蒙雄庆、李旭明与蒙树庆、陈秀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雄庆,李旭明,蒙树庆,陈秀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653号原告:蒙雄庆,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李旭明(原告蒙雄庆之妻),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芝涛,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系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蒙树庆,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陈秀均(被告蒙树庆之妻),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小平(被告蒙树庆、陈秀均之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蒙雄庆、李旭明与被告蒙树庆、陈秀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明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芝涛、被告蒙树庆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雄庆、李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居住房屋排除妨害并消除危险;2.判决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并恢复原状,且支付该土地占用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7000元;3.判决被告对乱伐原告的果树赔偿损失7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在县城带孩子上学期间,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租给本村村民种植并收取租金,但2010年11月某日回家,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居住房屋及房前屋后约两亩土地私自占用,部分耕地已被硬化,用于养殖家禽。经原告请求,房屋虽未占用了,但土地一直由被告占用至今未归还,且原告房屋周围因被告养殖家禽由被告用铁丝网围住,进出的路口设置了大门,大门口养有犬只,原告回家要经被告同意。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期间未支付原告任何补偿,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占用土地,被告不但不理睬,反而将原告所有的已经挂果的柑橘树、桃树、李树、桑树等果树砍伐近260棵。自2010年起,原告多次请求村委会、镇政府解决未果。蒙树庆、陈秀均辩称,原、被告是同社村民,还是亲属。被告2011年开始养鸡,2013年扩建养殖场时使用了原告不足1亩的土地,当时双方关系尚好,原告的土地是荒芜的,使用时被告提出支付租金,原告表示不要租金,支持被告发展。2016年底,双方关系变化后,被告已将使用原告土地时形成的网子拆除,硬化的土地已恢复耕地。被告未乱砍原告树木,只是在拉三厢电时由于树木阻挡了高压线路,砍了原告三颗树,愿意按拆迁标准赔偿原告150元。被告未对原告房屋产生任何妨碍,原、被告之间纠纷未经村、镇调解,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以后,被告建设养殖场,在养殖场周围安装了铁丝围栏。原告房屋及原告房屋周围的土地在围栏内,部分土地由被告硬化。被告建设养殖场时原告未在农村居住。2017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已由本院(2017)川1325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处理〕交恶后,被告已将围住原告住房的铁丝网拆除,硬化的土地已恢复耕地。庭审中,被告自认因架设高压线路需要,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砍伐了原告三颗树木,原告未提供被告砍伐原告其他树木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具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并且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对原告房屋排除妨碍并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设养殖场,虽然使用铁丝网将原告房屋围在了养殖场内,但铁丝网与原告房屋相距甚远,未对原告房屋建筑安全构成妨害,加之被告现已将铁丝网后撤,原告房屋已位于围栏之外,其通行未再受阻,原告主张排除妨害并消除危险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由被告返还占用土地并恢复原状,支付占用期间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使用原告不足1亩土地,并且部分进行了硬化,但其辩称在使用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由于被告建设养殖场使用原告土地至今已过去几年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使用土地后及时向被告提出过反对或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时是否征得了原告同意现已无法查明,结合原、被告交恶后被告及时腾退了土地,移除了硬化的混凝土,对土地进行了复耕的情节看,不宜认定被告在修建养殖场时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权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乱伐果树损失7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砍伐其果树260余棵,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但庭审中,被告自认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砍伐了原告1棵香樟树、1棵柏树、1棵李子树,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砍伐树木价值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树庆、陈秀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蒙雄庆、李旭明赔偿300元;二、驳回原告蒙雄庆、李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蒙树庆、陈秀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