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0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定金与金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定金,金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982号原告:朱定金,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金崇全,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朱定金为与被告金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原告朱定金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109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定金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42万元的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推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金崇全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朱定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金崇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定金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10220元,由被告金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珍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