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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雷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指定辩护人陈代江,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代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雷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往普觉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寨英镇吴家寨村杨家湾组路段时,将行人吴某甲头部、胸部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与吴某甲之子吴某丁将吴某甲送往医院抢救。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雷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无责任。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雷某主动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证人吴某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松公交认字〔2017〕第00011L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公(司)鉴(法活)字〔2017〕35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雷某家境贫寒,患病的妻子外出无法联系,尚有一个四岁的幼儿需要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雷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岗人民陪审员 龙 刚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春波书 记 员 李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