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伟兰与盛文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兰,盛文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074号原告:刘伟兰,女,汉族,1956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盛文俊,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负责人:程杨。被告2委托代理人:李孟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伟兰诉盛文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永安财保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兰及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孟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盛文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兰诉称: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4548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16时,盛文俊驾驶一辆豫S×××××的蓝色江淮牌货车,从李店乡沿着观李路经观堂乡住往流镇大寺方向行驶,行驶到观堂乡××老家组时,与刘伟兰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发生挂碰,导致红色电动三轮车左倾车箱受损,刘伟兰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因盛文俊未保证安全通行原则所致,应付事故全部责任。被告2郑州永安财保公司庭审辩称:1、原告提交的第一到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3、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5月6日16时20分左右,盛文俊驾驶一辆豫S×××××的蓝色江淮牌货车,从李店乡沿着观李路经观堂乡往往流镇大寺方向行驶,行驶到观堂乡××老家组××与刘伟兰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发生挂碰,导致红色电动三轮车左侧车箱受损,刘伟兰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因盛文俊未保证安全通行原则所致,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指导性锻炼。原告住所地为河南省××××组,系农业集体户口,该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观堂乡从事农业生产。本案肇事车辆豫S×××××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21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护理费4452元;4、误工费4595元;5、交通费540元;6、营养费144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4548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伟兰身份证、被告盛文俊身份证、驾驶证、潘大伟行驶证、郑州永安财保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这起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1盛文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盛文俊进行赔偿。被告2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提出应去除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进行治疗无关的医疗费票据,因被告2举证不出,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2提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问题,而按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脊柱、骨盆部损伤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规定可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30天符合规定,对被告2的辩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住院期间每天的交通费3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伟兰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书生效30日内履行。二、被告盛文俊赔偿原告刘伟兰各项损失人民币245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85。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1盛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