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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冬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2018号原告:阿拉善盟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丽,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白冬梅,女,其他身份信息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拉善盟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馨物业公司)诉被告白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馨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馨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576元,延迟履行金150元,合计17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丰凯龙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服务期间完全依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但被告却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履行交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费。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白冬梅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原告温馨物业公司与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0.68元/月/平米,委托管理期限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0年开始为凯龙名都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实际以0.65元/月/平米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白冬梅系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21.97平米,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576元。上述费用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阿左旗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部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通知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小区所有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物业交付之日已开始履行其服务义务,而被告经过原告的催要至今未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阿拉善盟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孟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