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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昝红亮、贾亚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昝红亮,贾亚辉,王晓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昝红亮,男,1985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亚辉,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占均,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晓燕,女,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偃师市。上诉人昝红亮与被上诉人贾亚辉,原审被告王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昝红亮,被上诉人贾亚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占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昝红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贾亚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贾亚辉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也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计算。贾亚辉辩称,昝红亮拖欠货款是为了达到不还款的目的,该债务发生在昝红亮与王晓燕婚姻存续期间,应当由昝红亮与王晓燕偿还所欠货款本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王晓燕未到庭答辩。贾亚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昝红亮与王晓燕偿还贾亚辉货款114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昝红亮与王晓燕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贾亚辉曾从事生产经营三轮摩托车配件。2009年4月20日昝红亮在偃师市××甄庄村开办偃师市瞬达摩托车配件厂,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后于2015年8月1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在该摩托车配件厂经营期间,贾亚辉曾向昝红亮供给摩托车减震配件。贾亚辉在得知2015年8月昝红亮与王晓燕离婚、该摩托车配件厂也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后,找到昝红亮算账。2015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昝红亮欠贾亚辉减震配件款114300元,昝红亮无力付款,给贾亚辉出具1份证明,载明:“贾亚辉(2014年6月-10月)减振款114300元壹拾壹万肆仟叁佰元整,欠款人:昝宏亮2015年10月6日”。后经讨要未果,贾亚辉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昝红亮、王晓燕于2007年5月8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10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在昝红亮、王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昝红亮经营摩托车配件厂,王晓燕在偃师市区经营化妆品店。2015年8月10日昝红亮、王晓燕在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分割、债权债务部分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位于偃师中成皇家花园13栋601室的房子(买房,装修,家电费用全是女方家人出钱),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没有参与男方生意上的经营与管理,对男方生意上的盈亏不承担任何责任(债权、债务由男方独自承担)。再查明:2016年12月5日贾亚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豫0381财保7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昝红(宏)亮、王晓燕的银行存款114300元,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1091元,由申请人贾亚辉负担。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6日昝红亮欠贾亚辉减震配件款114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昝红亮表示承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贾亚辉诉请昝红亮偿还货款114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昝红亮与王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昝红亮与王晓燕夫妻共同债务,王晓燕也负有偿还义务。王晓燕辩称未参与摩配厂经营,但昝红亮经营摩配厂所赚利润并非个人消费,而是用于家庭生活,故王晓燕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贾亚辉与昝红亮事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贾亚辉诉请昝红亮支付货款利息,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从贾亚辉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381财保74号民事裁定,诉前保全申请费1091元,由贾亚辉负担,因该民事裁定已生效,现贾亚辉诉请保全申请费由昝红亮负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昝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贾亚辉减震配件款1143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王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二、驳回贾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贾亚辉负担50元,昝红亮、王晓燕负担2536元(先由贾亚辉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昝红亮欠贾亚辉减震配件款114300元,该欠款发生在昝红亮、王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昝红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昝红亮、王晓燕清偿所欠114300元货款本息,是正确的。现贾亚辉诉请昝红亮偿还货款114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贾亚辉与昝红亮事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昝红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昝红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郏文慧审判员  张海舟审判员  裴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利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