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谭正祥与向启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正祥,向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572号原告:谭正祥,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向启荣,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谭正祥与被告向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便去丰都县暨龙邮政取出存款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向启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贷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举示的证据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春节前还清。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由此对其带来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启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谭正祥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偿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启荣负担(原告谭正祥已垫付,被告向启荣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谭正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