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传珠、高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传珠,高翠青,李天金,张振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596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徐传珠,男,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高翠青,女,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李天金,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张振兰,女,1955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传珠、高翠青、李天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被告李天金和张振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珠、高翠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徐传珠、高翠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465.82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以本金27465.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李天金、张振兰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传珠于2013年3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11.5‰,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高翠青与被告徐传珠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天金、张振兰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1月24日原告从被告徐传珠银行账户扣收借款本金12534.18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徐传珠、高翠青均未答辩。被告李天金辩称,贷款发生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天金担保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原告起诉超出被告担保期限,且在该担保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李天金催收过,被告李天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起诉。被告张振兰辩称,被告张振兰未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中签字,原告起诉张振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鲁银监准[2016]15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孙法学等17人任职资格的批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2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与被告徐传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传珠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高翠青与被告徐传珠系夫妻关系。当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与被告李天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天金自愿为被告徐传珠的借款本金4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徐传珠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定借款月利率为11.5‰,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将40000元支付至被告徐传珠银行账户。2016年11月24日原告从被告徐传珠银行账户扣收借款本金12534.18元,余款本息四被告拖欠至今。2016年5月12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6]15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孙法学等17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统一由原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李天金主张权利是否超出保证期间及被告张振兰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天金主张权利,提供了2015年4月8日载有被告李天金签名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6年10月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存根及EMS国内标准快递存根。被告李天金质证称2015年4月8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字日期不是2015年4月8日,而是2013年3月12日签订合同当日书写;2016年10月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未收到。经释明,被告李天金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出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原告主张被告张振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3号)第三条规定,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予以承继,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与被告徐传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天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提供借款后,被告徐传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徐传珠、高翠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徐传珠、高翠青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传珠、高翠青共同偿还。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天金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传珠、高翠青追偿。被告李天金辩称2015年4月8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名时间与实际不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李天金主张权利不超出保证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张振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传珠、高翠青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465.82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以本金27465.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限被告徐传珠、高翠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天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传珠、高翠青追偿。以上一、二项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振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徐传珠、高翠青、李天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荣华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