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9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奚景春与刘英、奚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景春,刘英,奚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1172号原告:奚景春,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通达芯线合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通达芯线合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越,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通达芯线合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奚景春与被告刘英、奚越股东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18日,原告奚景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奚景春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奚景春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奚景春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奚景春负担。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