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奚景春与刘英、奚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景春,刘英,奚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1172号原告:奚景春,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通达芯线合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通达芯线合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越,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通达芯线合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奚景春与被告刘英、奚越股东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18日,原告奚景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奚景春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奚景春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奚景春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奚景春负担。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