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9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9201包振生与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振生,XX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201号原告:包振生,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莉新,女,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江阴市,系包振生妻子。被告:XX平,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包振生与被告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振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平立即归还借款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从事二手车经营,XX平因汽车抵押贷款与他相识。2014年7月20日,XX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他借款128000元,并向他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他多次催要,XX平均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XX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XX平向包振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包振生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圆整。”本案审理中,包振生向本院表明:2014年,XX平开设的理发店因发生火灾需重新装修,故向他借款,当时只说是短期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XX平还了利息15000元;上述借款128000元中的100000元系银行转账于2014年7月20日当天汇入XX平帐户,因卡上余额不足,所以现金交付给XX平28000元。上述事实,有包振生提供的借条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包振生与XX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XX平结欠包振生借款本金12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包振生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包振生与XX平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案件审理中包振生提出的XX平已归还的15000元,应充抵借款本金,故对于包振生诉讼请求中的要求XX平立即偿还借款113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XX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结欠包振生或已还清上述借款,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包振生借款本金113000元。二、驳回包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包振生已预交),由包振生负担167元;由XX平负担12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包振生。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梦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