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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耿财金、包雪媛与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财金,包雪媛,张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8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耿财金,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包雪媛,女,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财金,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包雪媛丈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飞,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静,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财金、包雪媛因与被上诉人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财金,被上诉人张飞委托代理人马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财金、包雪媛上诉请求: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预定宾馆家具,货款大概13万多元,上诉人交付了2万元定金,货到后,上诉人发现家具质量和床的规格不符,要求被上诉人维修更换,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给维修及更换,上诉人只好找当地的木工进行维修,花了近2万多元。还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后,又给过被上诉人2万多元,现根据上诉人维修所花费用以及后付的费用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张飞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接到上诉人对该笔家具质量有问题的异议,而在2014年2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付家具款的欠条。上诉人提到的找木工对该家具进行维修,在一审中木工认可了对该家具是改装而不是维修,故与被上诉人无关联。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曾经给被上诉人打过2万元现金,对此上诉人没有证据,即便调取到存入现金所有信息也无法查明存入现金的人是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与锡盟其他几家商家还有生意往来,有很多转入现金记录。张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家具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用于经营宾馆,2014年2月20日,被告耿财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欠原告家具款60000元,分批给付,2014年年底结清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事实,即原告出售的家具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床不符合约定,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床的具体尺寸,但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双方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事实,即原告出售的家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收到货物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庭审中,原告称并未收到被告对货物质量提出的异议,被告虽辩称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家具应视为符合质量。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事实,即出具欠条后,被告是否履行给付原告20000元货款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原告银行卡收款的信息。经该院核实,被告称其通过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器,以存入现金的方式陆续存到原告的银行卡中20000元,并未使用其本人的银行卡进行转账。考虑到被告在自动存取款机上进行存款,并未留下其本人的身份信息,故即使该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的银行卡在锡林浩特市存入现金的所有信息,也无法查明存入现金的人系被告本人的信息,即无法认定现金是否系被告存入。故对该调取证据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对其辩称履行过20000元给付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即应当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其家具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欠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该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财金、包雪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飞货款6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耿财金、包雪媛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耿财金、包雪媛从被上诉人张飞处购买的家具是否有质量问题。二、上诉人耿财金、包雪媛欠付被上诉人张飞货款为多少。对于上诉人耿财金、宝雪媛上诉主张的以上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经阐述清楚,二审不再赘述,且上诉人亦未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耿财金、包雪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强审判员  苏依拉审判员  胡雅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