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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孙厉与鞠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厉,鞠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370号原告:孙厉,女,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鞠滨,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土城营业所所长,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厉与被告鞠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厉、被告鞠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为给他儿子鞠鑫买车使其卡里原有的钱花空了,为了还信用卡的欠款,鞠滨向我借钱。2014年至2015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0,600.00元。每次借钱时鞠滨都打电话给我说向借钱。因原告与被告的儿子鞠鑫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就陆续通过转帐方式借给被告款。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被告鞠滨辩称,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是:被告的儿子鞠鑫与原告在谈恋爱期间,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仪式,但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在他们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鞠鑫一起做了很多生意,其中在瓦房店市交警队附近经营过亿鑫地产房屋中介,在瓦房店市阎店乡经营过综合商店,在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经营过玖玖棋牌室。原告和鞠鑫在做生意期间需要大量的资金,为了解决资金上的困难,他们二人使用了被告的两张信用卡,同时也使用了被告前妻陈红霞的信用卡,用鞠鑫和原告的POS机违规套现使用。因为银行在向客户发放信用卡时有两个限制,一是信用卡是消费卡,而有最高额度的限制,一个是消费客户必须在银行规定的短期内还款,否则将承担很多的罚息,所以原告和鞠鑫在使用被告和陈红霞的信用卡多次套现后,必须在银行规定的短期内将其套现的资金归还银行,所以原告在归还其套现的资金时必须以原告或鞠鑫的名义将款转入被告的信用卡帐户内,并且通过原告、鞠鑫、被告及陈红霞之间的银行对帐单可以看出,原告转入被告信用卡里的款不仅仅是这4笔,所以原告起诉的此笔款,并非是被告向其所借之款,而是其做生意期间用被告的信用卡套现之后所还之款,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约2014年6月份至2015年7月份,原告和被告的儿子鞠鑫处对象。2014年11月8日17时36分24秒,原告通过网络银行往被告在中国银行设立的账户内转款700.00元。2014年11月8日17时40分29秒,原告通过网络银行往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账户内转款9,900.00元。2014年11月15日10时55分34秒,原告通过网络银行往被告在中国银行设立的账户内转款49,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16时02分45秒,原告通过网络银行往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账户内转款8,000.00元。在此期间及在此期间前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在原告和鞠鑫处对象期间,原告为鞠鑫先后经营的亿鑫地产房屋中介所、阎店综合商店、玖玖棋牌室打理生意。在此期间,原告与鞠鑫通过银行多次互相转款。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鞠鑫共转给被告5笔款,金额合计为30,693.00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17日,鞠鑫共转给其母亲陈红霞6笔款,金额合计为86,27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出庭人员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向原告出具的四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向被告出具的十五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的证人马某某、马乾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有关事实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关于鞠鑫与原告在谈恋爱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主张、关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鞠鑫一起做了很多生意的主张、关于为了解决资金困难,原告和鞠鑫在共同生活期间使用了被告的两张信用卡、陈红霞的一张信用卡,用鞠鑫和原告的POS机违规多次套现的主张均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三项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转入被告信用卡帐户内的款仅有4笔。被告提出的关于通过原告、鞠鑫、被告及陈红霞之间的银行对帐单可以看出,原告转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内的款不仅仅是这4笔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转给被告信用卡账户内的款是原告赠给被告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转给被告信用卡账户内的款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转给被告信用卡里的款是被告借用原告的款。原告与鞠鑫在处对象期间是否共同生活在一起,与原告借给被告款之事没有关系。因此,即使在处对象期间原告与鞠鑫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原告与鞠鑫通过银行多次互相转款是他们之间的金钱往来,与被告无关。鞠鑫转给被告和陈红霞款是鞠鑫与其父母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因此,该两项事实均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起诉的此笔款,并非是被告向其所借之款,而是其做生意期间用被告的信用卡套现之后所还之款的主张。原、被告借贷时意思表示真实,借贷款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借贷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没有正当理由,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厉借款70,600.00元;如不履行判决,则被告鞠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孙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00元,由被告鞠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新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