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小琴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琴,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03行初25号原告杨小琴,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地址:焦作市示范区迎宾路与南海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张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伟,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民警。原告杨小琴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下称:高新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琴诉称,2017年2月9日,原告用邮寄方式邮寄了一封编号为xa3792764194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签收。至今已经远远超过15个工作日,但没有任何答复,这种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是违法的。为了协助政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纠正被告的错误行为,维护法律尊严,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在法定工作日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2、信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邮件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并签收。被告高新分局辩称,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原告以邮寄信件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出具2014年12月10日15时原告在北京非访现场的视频录像违法证据,该邮寄信件编号为xa37927641941,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答复。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在法定工作日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诉讼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了邮局投递该邮件的投递邮件清单,该清单上没有被告对原告所邮寄信件签字或者盖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以网上下载的物流跟踪查询单即原告举证的邮件签收单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高新分局否认该事实。根据邮局投递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件的投递邮件清单,被告没有在该信件的收件人处签字或者盖章,即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小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明人民陪审员 任丽瑛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拜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