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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某友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友,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2017年1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1、陈某1与黄某2、梁某1在位于G323线国道旁入连州市龙坪镇青石村委会耙子岗村的路口处焚烧纸钱和燃爆竹进行“驱邪”时,被耙子岗村和前来耙子岗村进行联宗祭祖的连州市西岸镇石兰寨村的杜氏村民发现后,两村的杜氏村民即以被害人黄某1、陈某1的行为破坏了耙子岗村及杜某3家族的风水为由,强行将被害人黄某1、陈某1等四人带到耙子岗村后,被告人杜某友伙同杜某4、杜某5、杜某6、杜某7(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黄某1、陈某1分别进行了殴打,并强迫被害人黄某1下跪认错,以要求被害人黄某1、陈某1交付“保证金”,保证耙子岗村一年内平安无事为由,对两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如果不交纳“保证金”则不让被害人黄某1、陈某1等四人离开耙子岗村。两被害人害怕被扣留和殴打,被迫于当日和次日筹钱交付了“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6000元给杜某友、杜某5等人。案发后,耙子岗村杜氏村民已将所收取的人民币86000元交到侦查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1、陈某1),并以杜某4的名义另行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的其它损失人民币6100元,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的其它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黄某1、陈某1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友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杜某7、杜某4、杜某6、杜某5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1、陈某1、黄某2、梁某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杜某8昌、杜某1、黄某3、黄某4、黄某5、邓某1、梁某2、杜某2、廖某1、雷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粤荆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6号、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本院(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友无视国家法律,以被害人黄某1、陈某1等人破坏风水为由,结伙敲诈勒索两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友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杜某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杜某友适用缓刑,实行社区教育和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家胜审 判 员  黄靖冰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