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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文进与梁远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进,梁远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江火明,刘玲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311号原告:江文进,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江绍船,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梁远朋,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4号区16座富华大厦B幢三楼南边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684165133。负责人:钟超凡。委托代理人:范荣波,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江火明,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第三人:刘玲苑,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江文进诉被告梁远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江火明、刘玲苑参与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进的委托代理人江绍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远朋、第三人江火明、刘玲苑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文进起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梁远朋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太平方向往杨梅方向行驶,行驶至S260线77KM+730M路段时,与对向由江文进驾驶搭载江火明、刘玲苑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907,车架号:7907)发生碰撞,碰撞后梁远朋驾驶车驾离事故现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4月30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远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司法鉴定费38597.06元,误工费2797.86元,护理费1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租床费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八级伤残金58944元,精神伤害赔偿金15000元,合计91475.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文进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由被告梁远朋承担责任;2、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陪护床租用收据、佛山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4张、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4、康复辅具技术服务知情同意书,证明原告购买康复器具;5、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X光检查诊断报告4份、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法医收费票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梁远朋无答辩无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护理费、医疗费和伙食费、租床费我公司早期在(2015)清阳法民初86、87号案件中已经开庭审理,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我方已经赔偿原告与两位第三人共24862.84元。对原告起诉误工费问题应按照26184元每年计算38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家属,是务农人员应按照农、牧、渔计算26184元一年计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医疗费赔偿范畴,没有商业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租床费、后续治疗费已经超出医疗费限额,我司保留意见。伤残赔偿金原告起诉的标准有问题,按照农村标准是12245.6元一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10000元以内。本案诉讼费,我方不是案件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因本次侵权责任而带来的诉讼费。本案被告梁远朋属于无证驾驶以及逃逸,我方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无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自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据有:江文进、江火明、刘玲苑出具的《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远朋是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原告江文进是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第三人江火明、刘玲苑是原告江文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7日8时50分,被告梁远朋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太平方向往杨梅方向行驶,行驶至S260线77KM+730M路段时,与对向由江文进驾驶并搭载江火明、刘玲苑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907,车架号:7907)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梁远朋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驶离了事故现场。事故造成江文进、江火明、刘玲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远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文进、江火明、刘玲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梁远朋无证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告江文进与第三人刘玲苑、江火明事故发生后曾于2015年期间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远朋、保险公司赔偿,本院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86号、第87号、第88号。上述三个案件,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及第三人江火明、刘玲苑赔偿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及第三人江火明、刘玲苑赔偿共24862.84元。原告江文进后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1日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后续住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用35068.56元,并支付住院陪护床租用费用7天共70元,该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又于2016年6月24日到佛山市中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用958.5元。2016年7月28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江文进左下肢损伤评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江文进后续治疗费以120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江文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本院在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梁远朋2015年4月7日发生在阳山县××线路段交通事故赔偿金20000元。收款人:江文进、江火明、刘玲苑。2015年5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远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文进及第三人江火明、刘玲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是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人,所以,对原告在此事故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远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因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可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3602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800元。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人数、工作及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情况,酌定为100元/天,1人陪护,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共为800元;陪护床租用费用7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误工天数共38天,误工费为3411.05元(32764/年÷365天×38天=3411.05元),原告主张2797.86元,视为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年龄为20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87073.2元(14512.2元/年×20年×30%=87073.2元),原告主张58944元,视为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6、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费用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地点及做伤残鉴定的交通需求,且请求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该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是伤残鉴定必然支出费用,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合计129438.92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9438.92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78111.86元。余款51327.06元,由于原告起诉请求的金额为91475.06元,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所以,在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范围内余款为13363.2元应由被告梁远朋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梁远朋在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款项20000元,由于该款项没有明确赔偿的具体对象金额且被告梁远朋没有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留对被告梁远朋追偿的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梁远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8111.86元给原告江文进。二、被告梁远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363.2元给原告江文进。三、驳回原告江文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被告梁远朋负担3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展业人民陪审员  谢洁玲人民陪审员  李桂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婷书 记 员  张幸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