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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洋与赵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洋,赵兴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3337号原告:姜洋,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赵兴成,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姜洋诉被告赵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洋,被告赵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姜洋诉称:原告向被告送酒销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16元。赵兴成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将员工弄伤,原告不给这个钱,所以拿这5000多元补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饭店期间,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吉鹤村酒共计5016元,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据三枚。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吉鹤村酒双方形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该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据确定欠款数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0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洋货款5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辛 聪人民陪审员 朱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