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8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周彤宇与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王利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彤宇,周彤宇与被告王利平,王利平,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8928号原告:周彤宇,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鹏,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平,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3层2单元309。法定代表人:王利平。原告周彤宇与被告王利平,第三人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科通维修中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彤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王利平将私自转移的科通维修中心资产共计6568585.00元归还给科通维修中心;2.王利平赔偿科通维修中心经济损失100万元;3.王利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8年5月6日,周彤宇与亲属(母亲、舅舅)共同出资设立了科通维修中心。1999年4月26日,王利平加入科通维修中心成为股东。2013年开始,周彤宇任科通维修中心的监事,王利平任科通维修中心的董事兼经理并任科通维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至今。周彤宇发现,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间,王利平任科通维修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其控制和管理科通维修中心的便利条件,先后转移科通维修中心资产数十笔,金额共计1000余万元。2015年12月9日,王利平私自挪用科通维修中心资金以其女儿陈姗姗名义设立北京科茂丰佳标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器械公司),王利平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的经营业务与科通维修中心的完全相同。2016年,周彤宇发现:王利平利用职务之便,为自营的科茂器械公司谋取了本属于科通维修中心的商业机会,价值约2000万元,利润达600余万元的收益转归科茂器械公司,致使科通维修中心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周彤宇认为:王利平有违对科通维修中心的忠实义务,私自转移科通维修中心的财产,擅自为自营的科茂器械公司谋取本属于科通维修中心的商机,致使科通维修中心受损。故周彤宇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亦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监事、股东在法定条件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提起诉讼。但科通维修中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并非《公司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组织和行为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周彤宇虽然系科通维修中心的监事、股东,但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监事、股东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权利。其作为监事、股东的权利范围应当以科通维修中心的章程为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关于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而在上述文件中均未规定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监事在企业利益受到侵害时享有向侵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周彤宇不具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适格原告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彤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璐审判员 文 潇审判员 程洁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仰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