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文明、郭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文明,郭永霞,杨文鸿,吴春华,许景志,李凤芹,于朋贺,魏亚娟,刘英杰,李玉萍,王书学,翟广娟,张建华,王虎,王建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994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06312242-7。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女,1980年3月1日生,该行职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文明,男,1957年3月11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郭永霞,女,1959年5月20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文鸿,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吴春华,女,1974年4月15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许景志,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凤芹,女,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朋贺,男,1987年2月9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魏亚娟,女,1985年10月3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英杰,男,1975年10月1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玉萍,女,1978年9月7日生,蒙古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书学,男,1960年5月5日生,蒙古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翟广娟,女,1980年11月15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建华,男,1982年2月28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虎,男,1974年8月6日生,蒙古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建茹,女,1976年8月4日生,蒙古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号:132629197608040026。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与被告于文明、郭永霞、杨文鸿、吴春华、许景志、李凤芹、于朋贺、魏亚娟、刘英杰、李玉萍、王书学、翟广娟、张建华、王虎、王建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于文明、郭永霞、王书学外出,地址不详,我院依法公告传唤于文明、郭永霞、王书学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于文明、郭永霞、王书学仍未到庭,被告杨文鸿、吴春华、许景志、李凤芹、于朋贺、魏亚娟、刘英杰、李玉萍、翟广娟、张建华、王虎、王建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文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600,000.00元,给付截止2017年2月23日尚欠利息139,105.60元,本息合计1,739,105.60元,并给付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由被告郭永霞、杨文鸿、吴春华、许景志、李凤芹、于朋贺、魏亚娟、刘英杰、李玉萍、王书学、翟广娟、张建华、王虎、王建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实现主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文明于2015年12月30日,在围场农商行营业部借贷款1,600,0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5日归还,由被告郭永霞、杨文鸿、吴春华、许景志、李凤芹、于朋贺、魏亚娟、刘英杰、李玉萍、王书学、翟广娟、张建华、王虎、王建茹为其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至今尚未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文明、郭永霞、杨文鸿、吴春华、许景志、李凤芹、于朋贺、魏亚娟、刘英杰、李玉萍、王书学、翟广娟、张建华、王虎、王建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关联,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于文明(合同甲方)向原告(合同乙方)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借据),主要内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人民币1,600,000.00元,用于修路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1.4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1.49‰上浮20%;同日,被告郭永霞、杨文鸿、吴春华、许景志、李凤芹、于朋贺、魏亚娟、刘英杰、李玉萍、王书学、翟广娟、张建华、王虎、王建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于文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合同双方还对其它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文明提供贷款人民币1,600,000.00元,而被告于文明未按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7年2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9,105.6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39,105.60元。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原起诉的担保人朱刚、田旭、王从志共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金300,000.00元、共偿还利息30,000.00元,原告对原起诉的担保人朱刚、田旭、王从志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而被告于文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郭永霞、杨文鸿、吴春华、许景志、李凤芹、于朋贺、魏亚娟、刘英杰、李玉萍、王书学、翟广娟、张建华、王虎、王建茹作为保证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被告于文明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文明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00,000.00元(1,600,000.00-300,000.00)及截止2017年2月23日尚欠的贷款利息109,105.60元(139,105.60元-30,000.00元),本息合计1,409,105.60元。2017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以下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1.49‰上浮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郭永霞、杨文鸿、吴春华、许景志、李凤芹、于朋贺、魏亚娟、刘英杰、李玉萍、王书学、翟广娟、张建华、王虎、王建茹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郭永霞、杨文鸿、吴春华、许景志、李凤芹、于朋贺、魏亚娟、刘英杰、李玉萍、王书学、翟广娟、张建华、王虎、王建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于文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艳宇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王怀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晓辉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