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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7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军,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捕前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坂尚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6月14日,被告人胡军先后到新密市超化镇、城关镇实施盗窃。1.2017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军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超化镇圣帝庙村东胜耐火材料厂内,将砖窑上4根高温0.8米长的热电偶里的铂金丝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依法估价,共价值2850元。2.2017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军先到新密市城关镇高沟村郑州联丰耐火材料厂内,准备盗窃含有铂金的热电偶,但因发现该厂内的热电偶不含铂金而逃走。随后又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城关镇高沟村中原耐火材料厂内,将隧道窑上3根高温1.2米长的热电偶里的铂金丝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依法估价,共价值932元。被告人胡军于2017年7月11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冯某某、李某2陈述,证人刘某、高某、俞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解析,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军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胡军到新密市城关镇高沟村郑州联丰耐火材料厂盗窃,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军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胡军退赔被害人新密市超化镇圣帝庙村东胜耐火材料厂2850元、新密市城关镇高沟村河南省中原耐火材料厂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丹辉人民陪审员  杨进生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