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执5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等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569-1号申请执行人王××,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男,1979年3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做出的(2009)怀民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张×每月给付王××抚养费300元,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王××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未按规定时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王××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张×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王××发现被执行人张×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张×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景军代理审判员 张 洪代理审判员 仇洪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