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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卫辉市。2011年9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G×××××别克小型轿车在卫辉市世纪新峰水泥厂门口与一行人发生口角,后被卫辉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75.88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曹某、尹某、刘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程证明、到案证明、户籍信息、卫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家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