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0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军、杨惠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杨惠琼,雷娅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琼,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雷娅梅,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陈军与被上诉人杨惠琼、原审被告雷娅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陈述“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陈军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陈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惠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雷娅梅未答辩。杨惠琼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由陈军、雷娅梅立即支付杨惠琼苗木款134000元及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陈军、雷娅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惠琼在2015年10月27日前与陈军发生多次苗木购销业务关系,陈军累计欠杨惠琼苗木款134000元未支付。2015年10月27日,陈军向杨惠琼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陈军,男,身份证号码510123197105281913于2015年10月27日之前欠杨惠琼苗木款134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元整,还款时间2016年春节前。2016.2.1号之前欠款人:陈军2015.10.27杨惠琼身份证号:510124197210265743郫县友爱镇石羊村8组61号”。付款期限届满后,陈军并未按照欠条承诺如期履行支付欠款义务。杨惠琼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军、雷娅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杨惠琼与陈军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杨惠琼在向陈军提供苗木后,陈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付货款的义务。因陈军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导致本讼发生,陈军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杨惠琼要求雷娅梅一并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杨惠琼陈述的“发生多次苗木购销业务关系”及提供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该笔债务虽确系形成于2015年10月27日之前,但不能确认为形成于雷娅梅与陈军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之后,鉴于此,杨惠琼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一定为陈军、雷娅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要求雷娅梅一并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杨惠琼举证不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军未能按照约定日期给付苗木款,应当对杨惠琼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杨惠琼要求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杨惠琼支付苗木款共计13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给陈军、雷娅梅送达的传票均由雷娅梅本人签收,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而雷娅梅系上诉人陈军的妻子,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陈军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陈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陈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依法督促被执行人积极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不存在超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故陈军关于一审判决超判的诉讼理由也不成立。综上,陈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审判员 史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庆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