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州华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佟艳忠、被告凌海市东升旭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华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佟艳忠,凌海市东升旭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696号原告:锦州华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艳忠,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凌海市东升旭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石山镇。法定代表人:张显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金权,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锦州华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佟艳忠、被告凌海市东升旭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神小额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佟艳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海市东升旭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旭日公司)、胡金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神小额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佟艳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东升旭日公司、胡金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佟艳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5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锦[2015]借字[QD]第[030004]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佟艳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贷款期限10天,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31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是被告佟艳忠只在2015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只付至2016年9月20日,即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东升旭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胡金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证合同,上述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佟艳忠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保证人至今也未能履行相应责任。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佟艳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东升旭日公司、胡金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佟艳忠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被告东升旭日公司、胡金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佟艳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华神小额贷申请借款,2015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佟艳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利息按利率25‰计算,贷款期限10天,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31日发放了该笔90万贷款。2015年10月20日,被告佟艳忠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只给付至2016年9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东升旭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胡金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佟艳忠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保证人至今也未能履行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在起诉时,原告华神小额贷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由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25‰改为月利率20‰。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佟艳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东升旭日公司、胡金权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佟艳忠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佟艳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佟艳忠返还剩余借款70万元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东升旭日公司、胡金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在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艳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华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给付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凌海市东升旭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金权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佟艳忠负担,被告凌海市东升旭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金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天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