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树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宝,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树宝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6月19日上午9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与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来往的客车上,趁乘客高某、杨某不备,盗窃作案2次,盗窃高某人民币1400元、盗窃杨某人民币11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树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家属将赃款人民币2500元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树宝无异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两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树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向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全音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