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207号郭某某诉戴莫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207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桃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戴某某,女,汉族,桃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等相关事宜。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他与被告于199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6月,被告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同居关系。由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生育了子女,形成了共同财产,被告掌握了存款、商业保险以及房产等财产。故要求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辩称,她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确实很长,所形成的共同财产仅有房屋一栋,除此以外,她个人并没有掌握其他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某某出生于1971年6月10日,被告郭某某出生于1972年6月20日。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1993年8月29日生育女儿郭某(现已成年),于2004年9月8日生育男孩郭某。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包括坐落于桃江县浮邱山乡西峰寺村的房屋一栋,由被告掌握的存款11671.10元,被告个人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4415.06元。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另购置了商品房一套,并有其它商业保险和存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坐落于桃江县浮邱山乡西峰寺村的房屋她应分得的份额赠与给其儿子郭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双方虽然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1994年2月1日,被告仍不满二十二周岁,即在《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公布实施时,被告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且原、被告在此后也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保护。原、被告虽系同居关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添置的财产,包括坐落于桃江县浮邱山乡西峰寺村的房屋一栋,存款11671.10元和被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4415.06元,均是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劳动所得,无法区分原、被告各自在上述财产中所占有的份额,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共同共有,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在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她对房屋所应分得的部分赠与给其儿子郭某,被告的这一主张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桃江县浮邱山乡西峰寺村的房屋由郭某某与其儿子郭某共同共有;存款11671.10元由郭某某所有;被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被告告各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玉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