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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彦林、王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彦林,王晓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288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北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庆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庭刚,信用联社龙庙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彦林,男,农民,住巴彦县。被告:王晓波,男,住巴彦县。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农信社)与被告王彦林、王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王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林、王晓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93.9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王彦林于2016年2月18日,在巴彦农信社处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以被告王晓波担保。同时,约定月利率8.75‰,还款日期2017年3月12日。还款期至,王彦林未予清偿,担保人王晓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巴彦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彦林、王晓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原告巴彦农信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彦林与被告王晓波连带互保于2016年2月18日向巴彦农信社借款3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约定月利率8.75‰,还款日期2017年3月26日。王彦林领取了30000元贷款。还款期至,被告王彦林未清偿,担保人王晓波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经巴彦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彦林及担保人被告王晓波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彦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晓波按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彦林、王晓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王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893.94元(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20日),后续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晓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彦林、王晓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帅瑄 来自